【佘祥林案追责】佘祥林案暴露错案责任追究漏洞
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因涉嫌杀死妻子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今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复活”。目前,佘祥林案已经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错案,他将被改判无罪并立即释放回家,终于可以结束了长达11年的被冤枉的牢狱生涯。
出狱后,佘祥林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有关部门也会对这一“特大错案”进行查处。笔者特意查阅了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们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况且本案又况日持久,很有可能责任追究变成了不了了之,或者是只进行“象征性”地追究而已。
佘祥林案的经办机关有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检察院、京山县法院、荆门市检察院(原荆门地区检察分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荆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只要任何一个机关切实负起责任,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都不会造成错案。正因为这些机关均不负责,部分机关还对上访者进行打击,从而造成无辜公民被冤枉,其相关人员被迫害。这些机关的责任人员都应该受到追究。
令人失望的是,到现在为止,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17日出台了一份全国统一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以外,法院、公安机关至今仍无全国统一的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有的均是各自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等,甚至有的地区还根本没有这一条例,即使出现了错案,也无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以及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的规定。
给予检察纪律处分适用《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具体分析佘祥林案,追诉他的刑事责任只是“证据不足”,这些办案人员并没有“明知”他无罪,因此不适用枉法裁判罪。顶多适用玩忽职守罪或给予纪律处分。而由于本案拖得太久,相关错案的证据也很难收集,很有可能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将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最重的处分也许只是开除,而不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鉴于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其一,立即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涵盖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而不是三个机关各行其是制定条例,以免造成同样的责任,处分却不同的现象。一桩错案,常常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全部出错,应该并案联合处理,而不应该各机关自行处理。
其二,建议《刑法》增设“司法工作人员错案罪”,严厉打击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行为。因为许多错案,常常是处于证据不足的状态而造成的,这些办案人员并不处于“明知无罪而追诉”的状态,因此不能适用枉法裁判罪。
但司法工作人员造成的错案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还有着重大区别,因为司法工作人员造成错案剥夺的是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应当高于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的处罚,但应当轻于对枉法裁判行为的处罚。
司法机关的错案,直接威胁到国家的法治基础,影响极为恶劣,必须严厉处罚,加大错案成本。惟有如此,才能绷紧他们的弦,提高他们的办案质量,减少出现无辜者被判死刑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