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范文】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

2019-08-29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一起来看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原告张某龙,男,200*年**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判决书范文]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法定代理人张某占(张某龙之父),男,196*年**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法定代理人唐某兰(张某龙之母),女,196*年**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委托代理人黄岩,北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一起来看看。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原告张某龙,男,200*年**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判决书范文】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

法定代理人张某占(张某龙之父),男,196*年**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法定代理人唐某兰(张某龙之母),女,196*年**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书范文】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

委托代理人李梦觉,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芝,女,196*年**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盛西路南二条*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森,男,194*年**月27日出生,汉族,江南论坛杂志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号楼**号。

【判决书范文】饲养动物侵权判决书范文

委托代理人杨某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龙与被告陈某芝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兰、张某占,委托代理人黄岩,李梦觉;被告陈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森、杨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龙诉称,见诉状。

被告陈某芝辩称,出事那天,原告的手中有棒子,原告戏弄狗才导致狗将原告咬伤,从原告戏弄狗开始,被告就多次呵斥、警告原告不要把狗惹急了,否则狗会咬他的,但是原告不听,从其家门口一直戏弄狗到石全利承包的地旁边,跟踪了一里多路,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的狗是生产工具,而不是宠物,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只有八岁的原告独自离家且出远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固执己见选医院,致使原告耳朵接不上,造成原告伤残,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应按赔偿指数进行伤残赔偿,而且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是农村的消费水平,只能享受农村的赔偿标准。

被告也不应赔偿整形费,即使被告应该支付,也是今后的事。

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不能赔偿,医疗证明没有指明两人护理,按惯例应该是一个人护理,因此原告要求3600 元护理费的主张无依据。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承包地的损失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而且没有证据支持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张某龙放学后,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和小朋友玩耍,被告陈某芝带领羊群从村中经过,其用于放羊的狗,将正在土堆中玩耍的原告张某龙左耳咬掉。当日原告张某龙被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右安门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耳廓完全离断伤(左),头-外伤,住院治疗18天,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炎药,安装义耳。

原告张某龙支付医疗费3699.77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芝支付。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龙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小耳畸形,左侧,于 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行左耳后扩张器置入术,手术顺利,建议定期行扩张器注水,保护扩张皮肤,随诊,择期安排2次手术。

原告张某龙为此支付医疗费3735.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龙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龙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张某龙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芝答辩认为,由于原告张某龙戏弄狗导致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张某龙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芝认为其狗是生产工具而不是宠物,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龙的监护人让其在家附近玩耍,并无不当,被告陈某芝认为原告张某龙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父母将其由右安门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地要将损害扩大,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龙要求赔偿其两个法定代理人因误工而减少的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张某龙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龙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芝赔偿原告张某龙医疗费36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12下一页00元、交通费150元、第二次医疗费 3735.4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32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XX,女,汉族。

被告高XXXX,男,汉族。

原告张XXXX诉被告高XX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X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被告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XX及被告高X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张XXXX在淮滨县龙宇大酒店院内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5日转入淮滨县安康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曾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后来,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09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XXXX辩称,首先原告在被狗咬伤后,被告积极治疗,已经花费医药费总计9325.90元。其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大部分的治疗费用并非治疗狗咬伤,因此,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该由高XXXX承担。再次,原告没有住院,其诉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证、出院证、医生诊断证明、病例、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机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恶性饲养动物咬伤情况;4、被告所养的烈性犬照片一组;5、原告被撕裂的衣物照片一组;6、交XXXX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XXXX费用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从住院病例上看,原告只需要西医治疗,并不需要中医治疗,故使用中药是不需要的,应予扣除;2、对疾病控制中心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3、安康医院发票有异议,原告在县疾控中心和县医院治疗后,伤情基本转好,该票据是原告找安康医院私自开具的,而且原告并没有住院;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清单是临时票据;5、关于衣物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当不予采信。

六、交XXXX费票据虚假的,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接送治疗。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清单一组(含为原告丈夫陈XXXX做CT垫付1100元),合计9325.90元;2、安康医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使用的中药以及部分西药与治疗狗咬伤无关;3、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一份,证明狗咬伤后,需要进行抗破伤风处理,不需要使用中药。

4、证人郑XXX及胡X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负责接送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交XXXX费不合理;5、安康医院王XXXX医生(张XXXX主治医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XXXX没有在医院住院,只是办理入院手续。6、淮滨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XX为退休干部。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代理人称,证人胡XXX、郑XXX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安康医院住院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后原告的治病情况;被告辩称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原告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证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对原告是退休员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当庭出示了法院对安康医院医生王XXX、陈XXX、张XXX的调查笔录以及安康医院书面证明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张XXXX主治医生王XXXX关于出院手续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对原告张XXXX手术拆线后病情不了解的陈述恰恰说明张XXXX没有住院;张XXXX的证明,只能证明张XXXX住院,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陈XXXX医生只是张XXXX使用中药的一个医生,不能说明张XXXX被狗咬伤后需要使用中药,而且其对张XXXX住院情况没有说清楚;安康医院的证明只能说明发票的真实性,但是住院实际情况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XXXX即淮滨县物价管理办公室退休职工。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淮滨县龙宇大酒店院内被被告高XXXX饲养的动物咬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注射防治狂犬病疫苗。

后于2013年5月5日转入淮滨县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5月8日由王XXXX医生做外科手术,十几天后原告手术拆线。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10元整,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另被告高XXXX给原告丈夫陈XXXX垫付CT及相关费用1100元整。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有中药2744.48元,被告认为该中药与治疗狗伤无关,但是并未申请排除不合理用药的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为退休干部,其代理人亦认可,故其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73天,但未提交详细的住院病例,其提交的用药清单只表明2013年5月5日的用药情况,临时医嘱单上显示从2013年5月8日起,原告间断性用药,无法证明其每天住院用药情况,原告治疗医生王XXXX、陈XXXX、张XXXX的调查笔录以及安康医院的书面证明说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做外科手术,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的出院手续,也没有证明原告的每天住院及用药情况,故对原告主张173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具体伤情,应酌定为30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整(30天×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生活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主张交XXXX费用1430元,由于原告认可先期在淮滨县疾病控制中心及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均有被告派人员接送,故其主张过高,应当为500元较合适。

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2000元过高,以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0元有照片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丈夫陈XXXX垫付的CT及相关费用1100元整,应当在本案赔偿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8594.98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交XXXX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合计12654.

98元,被告已垫付6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XX的各项损失12654.98元,扣除被告高XXXX垫付的6110元,下余6544.98元,由被告高XXXX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高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两只宠物狗咬死邻居家900只鸡,狗主人认为,受害人鸡窝有漏洞,为狗进鸡窝提供了方便,要求为自己的赔偿责任"减负",未获法院支持。近日,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这起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维持一审判决,狗主人张某赔偿受害人王志生37928.8元。

王志生系海安县海安镇孙庄村15组养鸡户。2014年11月22日,王志生家900只鸡被邻居家的狗咬死。王志生打110报警。警方调查发现,鸡舍远端有一漏洞。各方当事人对漏洞系原先存在,还是狗进出鸡舍撕咬形成,说法不一。

现场清理结束后,狗主人张某将死鸡拉走处理。

此后,张某一直坚持认为王志生有过错,要求为自己的赔偿责任"减负",王志生不承认,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引发诉讼。经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王志生直接经济损失37228.8元。为此,王志生花去鉴定费700元。

法院认为

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被告张某对其所饲养的狗未尽管理义务,致使狗挣脱锁链跑到原告王志生家的鸡窝,导致王家饲养的鸡大量踩踏死亡,作为狗的饲养人张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王志生造成的损失。

动物致害案件中,只有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免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张某称王家鸡窝有漏洞导致狗的进入,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漏洞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漏洞因何产生存在争议,更不足以证明王志生在管理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志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的责任则不具有减轻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