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海案件 被告人赵树海寻衅滋事一案
被告人赵树海(曾用名长桥),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2时,被告人赵树海伙同周某某(在逃)等人在息县淮河路北段“爵士岛”门前,无故殴打行人赵某、候某某,随后又殴打旁观的出租车司机付某某,致付某某轻伤,后经被害人及在场证人指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树海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树海妻子王某某代替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付某某总经济损失款30000元整,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写出撤诉申请,不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树海的任何责任,也不出庭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证人候某某、谢某、赵某、牛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海伙同他人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以强欺弱,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行为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树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化解了矛盾,被害人原谅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并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且被告人赵树海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其属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树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