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敢死队】哪些情形属于采用“软暴力”手段构成犯罪?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犯罪嫌疑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软暴力,可构成多种犯罪,为使读者对于这些犯罪情形以及对于其中的“软暴力”有深入的了解,这里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普法参考。
【裁判规则】
1.采用软暴力手段向个体搬运工强拿硬要 “管理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英等5人寻衅滋事案,《人民法院报》 2019年4月9日第3版]
行为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尾随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向个体搬运工非法收取“管理费”,属于强拿硬要,其在一定范围内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2.恶势力团伙为讨债利用“软暴力”手段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成立寻衅滋事罪[白某某、王某寻衅滋事案,案号:(2018)冀0406刑初234号]
为讨债务,纠集多人多次以堵门、喷涂字体、泼粪、摆放花圈及贴条幅、砸玻璃等方式滋扰、恐吓被害人,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情形,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且经有关部分制止后仍继续实施的,可成立寻衅滋事罪。
3.虽未使用器械,未进行殴打,但采用“软暴力”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可成立敲诈勒索罪[刘某某等人犯敲诈勒索,案号:(2018)川0623刑初259号]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对非法营运人员采取威胁、纠缠、恐吓被害人不让其离开等精神强制的“软暴力”的方法,虽未使用器械,未进行殴打,但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4.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可成立强迫交易罪[李鹏强迫交易案,案号:(2018)冀1023刑初182号]
采用在收管理费的过程中进行言语威胁、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制造声势、围在摊位前干扰商户做生意等软暴力手段,对商户形成心理威慑和强制,再以协商的名义逼迫商户同意不平等事项,属于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可成立强迫交易罪。
5.为讨债,采取软暴力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谢某、李某非法拘禁案,案号:(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92号]
为讨要债务,将被害人带往异地,采取陪吃、陪住、陪玩的软暴力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司法观点】
1.恐吓、威胁以及隐性胁迫等行为均可纳入“软暴力”的范畴
“软暴力”是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并被使用的“高频词”。例如,“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就使用了滋扰型“软暴力”的提法。2018年1月,为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检也下发通知要求严厉打击“软暴力”等犯罪。但是,“软暴力”并非法律概念,需要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理解,否则,将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有观点认为:“软暴力的实质是精神暴力,是指肉体暴力之外的能够影响、左右、强制甚至控制他人内心选择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从语法表达的结构上来看,“软”暴力和“硬”暴力都是对暴力特征的形容,反映的是暴力的性质;“精神”暴力与“肉体”暴力则强调的是暴力的内容与对象。
所以,“软暴力”与“精神暴力”并非同一概念,亦非同一涵义。其次,从实际表现来看,“软暴力”并非不使用(硬)暴力,只不过其使用的暴力程度可能较轻微,难以评价为违法意义上的“暴力”。
再次,“软暴力”并非仅仅针对被害人的精神,完全可能存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软暴力,例如拍肩膀、摸脸颊(并非扇耳光)等。因此,如果将“软暴力”限定于“精神暴力”,在逻辑上不周延,在实践中不可行,在理论上讲不通。
笔者认为,“暴力”是一种行为,其实质是对行为对象的身体或精神造成威胁或损害。从程度上讲,暴力有轻有重;从形态上看,暴力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软暴力的实质,是对被害人的心理形成某种强制或胁迫;其主要方式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或心理。
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软暴力”对应的是“硬暴力”,“精神暴力”对应的是“肉体暴力”,但“软暴力”不等于“精神暴力”,“硬暴力”也不等于“肉体暴力”。
第二,“软暴力”与“精神暴力”之间是交叉关系,“硬暴力”与“肉体暴力”之间也是交叉关系;换言之,“软暴力”不限于“精神暴力”,“硬暴力”亦不限于“肉体暴力”。第三,“软暴力”与“肉体暴力”之间是交叉关系,“硬暴力”与“精神暴力”之间也是交叉关系;换言之,“软暴力”也有可能针对被害人肉体实施,“硬暴力”也有可能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重大胁迫。
此外,关于“软暴力”与“威胁”之间的关系,有观点指出:“大多数软暴力行为应归于‘暴力、威胁之外的其他手段’。”按照这一观点,“软暴力”与“威胁”之间是对立关系。但这一观点还有商榷的余地。当行为人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时,实际上已经给被害人的心理形成了内心恐惧,完全符合“威胁”的要义,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触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等罪名。
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软暴力”而非“威胁”,必然造成处罚的漏洞。行为人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行为时,或多或少都会含有恐吓、威胁乃至轻微暴力的成分,将“软暴力”与“威胁”对立起来并不妥当。
笔者认为,“软暴力”与“威胁”之间是包含关系,亦即所有的威胁都属于软暴力,但软暴力不限于威胁。例如,司法实践中部分恶势力人员采取“跟贴靠”等方式向他人索债,但与被害人并无任何交流,此时可以将其评价为纠缠型软暴力,但尚不属于威胁。
又如,恶势力人员采取贴标语、泼油漆、放鞭炮等方式向被害人索债,此时也可将其行为认定为滋扰型软暴力,其中部分行为(如泼油漆)还可以评价为威胁。可见,软暴力的范畴大于威胁并且包含威胁。事实上,恐吓、威胁以及隐性胁迫等行为均可纳入“软暴力”的范畴。
(摘自:《“软暴力”的新理解》,作者:周海浪,载于《检察日报》2018年07月02日,第3版)
2. “软暴力”系构成黑恶势力犯罪诸多犯罪种类的手段形式之一
2018年初,中央部署开展的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面对这一新形势,准确对焦将刑事政策、规范治理的重点放在“软暴力”这一新时期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犯罪手法上,及时出台《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准确把握了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规律,及时回应了黑恶势力犯罪治理中的焦点与难点问题。
(1)准确定位“软暴力”的法律地位与性质
《意见》承继了2018年初“两高两部”颁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针对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实践操作困惑较大的“软暴力”法律定位模糊、法律属性存疑等重大问题,首次明确将“软暴力”这一类违法犯罪形式界定为“违法犯罪手段”,换言之,“软暴力”系构成黑恶势力犯罪诸多犯罪种类的手段形式之一,并非独立的犯罪罪名与类型。
《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的用语表述方式,进一步强调了认定存在相应的“软暴力”行为之后,构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黑恶势力犯罪的具体罪名仍需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这一界定方式体现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在法治轨道上回应“软暴力”这一新型黑恶势力犯罪主要行为模式带来的挑战,将“软暴力”作为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加以对待与规范,既有助于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同时兼顾“打准打实”的扫黑除恶政策总要求。
(2)精准细化规定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
《意见》第一条对“软暴力”进行了概括式的界定,第二条进一步作出列举式规定,根据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特别是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行动过程中的执法司法经验,对“软暴力”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进行了详尽的列举。
这对于指导一线办案机关准确认定“软暴力”的各种复杂表现形态,准确、精准地打击“软暴力”式的黑恶势力犯罪极具指导价值。在列举的各种常见表现形式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从而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各类形式的“软暴力”表现方式不一而足,从各个方面涵盖了“软”字的具体形态,有助于众多的执法一线人员以及社会各界形象化、具象化的理解“软暴力”的内涵、外延,推动“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进一步走向精准化。
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各种新型信息工具实施“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快速增加,《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专门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符合本意见界定方式的各类违法犯罪手段,也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行为,这一规定,实现了网上与网下“软暴力”的全面打击、一体规范。
(3)正确处理了“软暴力”与黑恶势力犯罪的体系关系
“软暴力”与暴力、次暴力等物理强制色彩更为浓重的违法犯罪手段对应而存在,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呈现出来的更为隐蔽、犯罪成本更为低廉、游离于法律边缘的一类典型犯罪手法,其本身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形成、发展息息相关。
正是基于这一犯罪规律,《指导意见》及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才将“软暴力”作为了规制的重点,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意见》都并非孤立的规范“软暴力”行为,而是将其纳入到黑恶势力整体规制体系中,强调了“软暴力”系以暴力为基础、以暴力为威慑的一类特殊形式的准暴力行为方式。
换言之,“软暴力”与暴力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裂的细密联系,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判断基础,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方才将“软暴力”行为作为了规制的重点。
《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认定构成“软暴力”的各项行为须具备的各种情形均体现了与黑恶势力犯罪及其暴力色彩之间的各种关联关系,比如本身就是黑恶势力实施的,或者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曾为黑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而再次犯罪的,携带凶器实施的,有组织性行为或足以使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的。
这些明文列举的情形进一步肯定了《指导意见》及先前多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对黑恶势力行为方式的确立原则,即“软暴力”须与黑恶势力集团、组织的成立及其暴力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单纯的、独立的“软暴力”行为不适用本《意见》的各项规定,能否构成个罪应另当别论,适用先前既有的入罪评价标准。
总体上看,《意见》及时有力地回应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打击重点、难点,针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规律,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总结一年来的扫黑除恶司法实务经验,对“软暴力”刑事案件的处置提供了精准、细密的工具清单。同时《意见》也坚持了法治底线,在界定“软暴力”的法律性质、表现形式及其成立要件等方面,实现了“打早打小”的防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司法策略之间的有机结合。
(摘自:《在法治轨道上精准打击“软暴力”犯罪》,作者:程雷,选自《人民法院报》,2019年04月13日 第2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