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状告祁有山 河北银达状告武安公证处专家呼吁掀起“公证风暴”

2018-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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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生活在日本的外国人办理一般手续时,证明文件只须复印件就可以了,但是从中国大陆过去的人则要麻烦一些,不仅需要做公证材料,而且近来即便公证书也不见得好使了:因为公证书也发现有造假的行为!新的<公证法>颁布以后,公证处接二连三被告上法庭,公证的"公正",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2006年12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邯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河北银达交通工业公司告河北武安公证处的诉讼请求.银达公司董事长申彦宝接到判决书后懵

生活在日本的外国人办理一般手续时,证明文件只须复印件就可以了,但是从中国大陆过去的人则要麻烦一些,不仅需要做公证材料,而且近来即便公证书也不见得好使了:因为公证书也发现有造假的行为!新的《公证法》颁布以后,公证处接二连三被告上法庭,公证的“公正”,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2006年12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邯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河北银达交通工业公司告河北武安公证处的诉讼请求。银达公司董事长申彦宝接到判决书后懵了:“这还有企业说话的地方吗?”就在前不久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时候,河北银达董事长申彦宝曾经对记者说:“企业希望通过法庭,得到一个充分表述意见的机会,相信最终会有一个公正的判决。”

但是现在他失望了。

公证经过

企业和公证处的纠纷,还要从以前的几笔贷款说起。

2001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与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计贷款4600余万元。

2002年5月30日,河北银达因上述借款又与农行签订展期协议。在双方签订的上述所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均没有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河北银达的公司历史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由邯郸人魏银仓做法定代表人时期(简称:前银达);后来是光明集团受让部分股权成为大股东(简称:银达)。前河北银达与农行曾经签署《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贷款数额,银行答应为企业出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

2001年3月30日农行将6亿元贷款放到前银达账上,系“环城路”和“邯武路”的“打捆项目”,其中,“环城路”2亿元、“邯武路”4亿元。因“环城路”项目未落实,银达要求归还2亿元贷款,遭到农行的拒绝,称“打捆项目”应该“同贷同还”,未到期不得提前偿还。致使2亿元贷款滞帐109天,给企业造成不小的损失。

经过双方协商,农行曾答应用“降低利率”、“新增贷款”的办法来补偿损失,其中,“打捆贷款”4亿元的利率由“基准利率上浮5%”改为“基准利率下浮5%”,流动资金4327万元的利率由“基准利率上浮30%”调整为“基准利率”;同时给银达增加流动资金1亿元。为此,银达多次到河北省行办理贷款和“投标保函”及“履约保函”,农行每次都是口头答应,但不予落实。

银达人员再次找农行要求履行协议时,农行武安支行行长王保平说:“你们的贷款还不上,我凭什么给你开保函?”

银达在对外业务上受到严重冲击,生产经营处于困境……

2005年11月22日,农行又以“贷款到期”为由向武安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武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武证执字第39号和第40号《公证书》,说明了(2001)武证经字第1450号、(2002)武证经字第103号《公证书》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后果

这样的公证书是否有强制执行效力?企业认为没有,理由如下:

一、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均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承诺的条款

司法部于2002年6月11日发布并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在河北银达与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签订的全部“借款”、“抵押”、“展期”合同中,均没有载明河北银达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及相关的意思表示条款。

企业认为,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的事项予以了公证。

二、公证处的笔录不能作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在武安市公证处的卷宗中,有一份河北银达工作人员赵谦的谈话笔录,在此笔录中,有河北银达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及相关的意思表示。

这份笔录,企业认为存在三个事实:第一,赵谦没有经过河北银达的特别授权,没有权利进行如此的意思表示;第二,这种用事先打印好的制式文本笔录内容,由当事人填写“是”或“不是”的谈话笔录,是一种误导,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法律规定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及相关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债权文书中载明,没有规定可以用其他形式补充,故赵谦的谈话笔录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公证处出具的赵谦授权书的复印件上关于委托事项写道:“兹委托赵谦先生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向农业银行武安支行贷款流动资金及授信保函事宜”,并非办理公证事项,且该委托书是开给农行的,和公证处没有关系。

三、依法申请撤销无人理睬

河北银达依据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第56条及国务院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于2005年12月6日向武安市司法局提出撤销武安市公证处所出具的确有错误的《公证书》的申诉,但武安市司法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任何决定。

2005年12月9日,武安市人民法院根据(2005)武证执字第39号和第40号《公证书》给河北银达送达了(2006)武法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其位于武安市中兴西路2号(东、西两院)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

武安市公证处借企业委托赵谦到银行办理贷款之机,张冠李戴利用没有任何代办公证意思的《委托书》、串通银行达到套住企业的目的;而该谈话签字又成为邯郸中级法院(2006)邯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所引用的判决理由,在邯郸市、武安市的司法机关可谓是“习惯成自然”。

2005年12月,记者到武安公证处采访时,王珂明主任态度很坚决:“我们每年做几十个这样的公证都没有问题,怎么就这一个有了毛病?公证书谁也撤不了,你们还不如让司法部撤了我的公证处”

武安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则是闻“银达”而色变,拒绝谈任何情况。

到了2006年10月,王珂明主任对记者透露了一些“实情”:为武安农业银行做公证的过程,特别是河北银达的贷款公证,本身也不太规范。有些业务是公司法人委托他人代做的,有关的签字也不是本人到场签的,而是把书面材料拿走,签好后又拿回来的……

专家说法

在2006年10月9日北京有关部门召开的“公证与经济发展高层研讨会”上,武安市公证处的具体做法成为关注焦点。

司法部的庄春英说: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债权文书的内容,对于案子本身,现在的法律救济渠道还是有的,就是按照《公证法》的第40条到法院去起诉,但审查的结果不一定就是撤销,有可能是公证行为的真实合法。那么谁有权撤消公证书呢?我认为公证机构是没有权利单方面撤销公证书的,如果针对一方的申请,是不能撤销的,因为公证书都是两方共同申请才能撤销的,如果一方申请,通常情况下是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现在的司法是把这个撤销权利交给了司法程序的,过去是行政渠道,希望行政机关来判断、来撤销,这是不合理的。

专家认为,法院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的陈根发先生认为,这个案子卡在新的公证法、旧的暂行条例以及新的公证规则和旧的公证规则两者之间。虽然武安市公证处造假公证的事情是作为个案发生的,“造假”应该打引号,因为法律上面怎么看,现在法院没有最终判决,但是银达的事情不是个别的。一些地方法治观念很淡漠,这个案件之所以到这个地步,跟特殊的地域是有关系的……

遗憾的是,后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邯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1页中,详细陈述的正是引用“谈话笔录”作为判案依据的理由。

中共中央党校的王东京教授甚至质疑公证的目的:公证处为什么要对这个协议书做公证呢?是不是利益驱使呢?为什么你违背了协议,农行不直接到法院去告你,为什么农行不敢到法院打官司?这里面有没有腐败什么的,导致了这个协议执行不了?有多少腐败成分?也许从表面上看不出来,但肯定腐败这个大头在下面,它隐藏着呢。

中国人民大学的李义平教授说:从经济学角度理解的“公证”相当于一个“公信力”,公证机关出具的东西应该是一个值得人们信任的东西。但以银达的这个例子,我们就怀疑这个公证的出发点是什么。公证应当包括公证对象、公证主体,就是谁来出具这个证明,公证的是个什么事实。如果这个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是假的,那就把我们的“公信力”糟蹋得一塌糊涂。

全国人大财经委专家王连洲认为,公证的核心就是公平正义,公证的灵魂就是“公正”,就是“和谐”,我们社会对公证给予了无限的信任,想着都公证了一定没什么问题了,但实际上公证机构也是由人员构成的,人员也有人性啊,在这个案子中,公证实际上真正起的作用是什么?我们非常希望公证机关能够的的确确公平正义,但对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有争议的,应该有地方能够纠正。河北银达也挺委屈的,也付出了很大代价了……

公证定位

如何对我们国家的公证机构,包括公证人员,做一个法律上的定位,新的《公证法》实施以后,司法部又重新颁布了一些新的规定。但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复杂的原因就是和我们国家整个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相关。我们刚颁布的《公证法》,公证机关的定位非常模糊,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政治机构,它既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同时又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它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往民事诉讼方面靠,这意味着它是市场的民事主体,那它就不完全是行政机构,行政机构怎么能有民事行为呢?没有民事行为怎么能承担民事责任呢?它自己都是非常矛盾的,一方面是不以赢利为目的,它是想往行政方面来靠;一方面它又承担民事责任,又想往民事诉讼上靠。它既想享受行政的权利,又想享受司法的好处,所以就出现了这么一个“立法”,那么,我个人认为这种法律的寿命是不会特别长的。

我们不能把公证机构的人员看成是国家公务员、公证机构的行为看成行政机构的行为,因为我们现在看到很多公证机构往往打着国家的名义、打着政府的名义,然后行自己私的一些行为。事业单位本来就定位不清,要把他们向行政机构靠的利益驱动给解决了,应该朝民事主体的方向靠。从这个定位来看,我们再看这个案例,应该是比较清晰的:有关银达和农行的债权债务争议,公证机构是一个证明机构,只不过是强化了这样一个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我们就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在这样的纠纷当中有什么特别的作用。在这个案件当中,公证机构从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多余,并没有什么特别的重要性,农行是一个民事主体,银达是一个民事主体,完全是一个相互平等的市场主体关系,我们可以按照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原则,平等地解决这个问题。

制度,还是人?

法律制度像一个跛子,远远的落在公证实践的后面;而千呼万唤才出台的《公证法》,也是法理含混和利益调和的产物,在现实生活中难掩尴尬。《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由此可见,《公证法》把确认“公证书”效力的权力给了公证处,这样让“自己”来打“自己嘴巴”的玩笑是不是开大了?

北京大学教授周俊业认为,结合武安市公证处的案例,有这样几个问题:一个是在合同里没有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银达没有做这样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它做这种公证是否合法?第二,作为前两份委托书都是委托赵谦来做贷款合同的,而不是来做公证的。但农行就把这个东西结合起来,(现在我们还不好用串通),做出公证书,然后把赵谦叫到公证处,让赵谦说我们同意做这个强制执行的公证,但是银达对这个事实是否定的,因为他们没有委托赵谦做这样的公证,也没有给他这样的权利;第三,银达发现这些问题之后,要求武安市司法局来撤销这个公证,但是武安市司法局不作为,没有执行其申请;第四,在《公证法》实施的时候,此案正在诉讼当中,从法律上来说,前后在法律上有很大冲突,武安公证处引用了《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10款,是这样规定的:对于追偿债务物款的文书,认为无异议的该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银达的执行标的一共4000多万,这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恰恰我们看到这个在法律上同样有矛盾,那就是在《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里面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是经过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本身又是一个矛盾的问题。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邯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11、12页写明“在公证部门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仅申请撤销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支持。”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邯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了立法弊端给“司法和谐”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暗藏玄机?

程序正义是一个艰难的诉求。

2006年11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银达诉武安公证处案件公开审理的庭审过程,以及法庭上下所见所闻,令人困惑之处甚多。

当天的法庭设在第四审判庭,主审法官是陈建英。

在法庭左右两边的墙壁上,都分别写着“禁止吸烟”的竖幅大字。但是法官之一却是叼着卷烟进来的,旁若无人地吸了好一阵子之后,才将烟蒂从窗户扔了下去;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时,特意提到禁止喧哗,要大家关闭手机。参与诉讼和旁听的人做到了,但是自始至终,法官的手机响个不停。据不完全统计,三个法官用手机通话达十五次之多。其中一个审判员的手机铃声好像是“文革”时的歌曲,他在法庭上转过身去,背对着大家,一说就是很长时间,对正在进行的庭审过程不管不顾;其间他还让与本案无关的几人中途进入法庭,从旁听席上借了支笔,签了什么字才让他们走了……

法庭里悬挂着庄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但是从审判长到审判员、书记员,竟无一人身着法袍,有一个审判员还戴着墨镜坐在审判席上……

法庭代表着国家神圣的权利和无上的威严,这样的法庭秩序协调吗?法庭纪律难道只约束老百姓,对审判人员无效吗?自身不正又怎能正人呢?这样松松垮垮、像自由市场一样的庭审,是一个特例呢,还是邯郸中院从来如此、普遍如此?

更令记者感到诧异的是,中午在“新保定”饭店吃饭的时候,迎面碰上了审判长陈建英。是邯郸中院的工作餐在“新保定”饭店呢,还是陈建英法官接受什么人的吃请?

并非尾声

河北银达表面上是被一纸公证拖入陷阱,但实际情况远为复杂。似乎还有一道看不见的线条,将银行、公证处、司法局、法院等紧紧连在一起。

“公证与经济发展高层研讨会”邀请的知名专家、学者共同就有关公证和经济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研讨,会后多家媒体纷纷报道,掀起了一场“公证风暴”。

但业内人士指出,武安公证处的案例是个典型,但决非特例。如果全国人大、司法部等有关方面不从制度建设入手,揪出害群之马并绳之以法,从根本上避免公证界藏污纳垢,那就必然还会产生新的受害者。

河北银达已经上诉。最终结果如何尚不得而知,但深层次的问题肯定不会因为一个个案而结束:公证应该怎样为经济和社会服务?中国经济时报将继续关注。(王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