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碧元(政法委书记)、刘光跃(纪委书记)腐败集团罪行》(6)
为便于支付回扣款给被告人曹锡文,2005年5月14日王玉平安排该公司业务员马荣兵到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马荣兵”,卡号为9559980810667426011的储蓄卡及相对应的存折,之后王玉平将该卡交给了被告人曹锡文,并告知其户名和密码(密码为123456)。
此后,王玉平先后多次给付被告人曹锡文回扣款共计92260元(其中以现金形式给付35500元,银行卡形式给付56760元)。
被告人曹锡文在收到王玉平给付的回扣款后,根据本科室医生的职称、能力、工作量以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分次按一定分配标准分给了本科室的其他医生。其中被告人曹锡文个人实得27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锡文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锡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玉平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明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暂扣款收据、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国家事业单位的证明、被告人曹锡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天使公司登记资料及销售单、江苏武进公司的登记资料、耗材入库登记表、购销协议、被告人曹锡文与事实相吻合的供述及其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锡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款92260元,其中本人实得271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锡文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上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锡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已缴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将侦查机关追缴未移交的被告人曹锡文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