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宏书法 张建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建X,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物资供应部采购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选刚、何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X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X及其辩护人马选刚、何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建X被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四研究所安排至该所物资供应部任采购员。张建X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对外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物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供应商提供帮助,收受重庆军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70000元、深圳市隽盈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98000元、福建火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17256元、重庆市渝中区精通电器销售部负责人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共计受贿79万余元。
控方向法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张建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X否认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张建X辩称,第一、他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四研究所的合同制员工,没有审批物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划拨货款的权力,控方指控的罪名不当;第二、他实际收受了张某某送的130000元、刘某某送的约239000元、陈某甲送的117256元、敬某某送的3000元,共计收取约489256元,指控金额有误;第三、他在南岸区检察院检举了赵某、肖某、苏某的犯罪线索,并在羁押期间检举陈某乙诈骗,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张建X未代表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不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二、受贿金额应根据张建X的当庭供述认定;第三、张建X在准备向单位负责人投案过程中被带至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其他案件,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四、张建X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电二十四所)系事业单位。被告人张建X于1991年3月被该所录用,并于1993年3月转正定级,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2007年9月开始,张建X任该所物资供应部采购员。
张建X的工作职责包括:根据物资采购计划,按照质量体系的要求和相关管理规定办理采购物资的审批手续,实施采购计划,对采购物资的质量、进度、数量和价格等负责;对供货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其进行评价等。作为采购员,张建X的权限包括:根据对供方的评价有提出合格供方名单的建议权;根据部门划拨的当月采购经费额度行使支付供货商货款的权力等。
担任中电二十四所物资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张建X利用其负责对外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9025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初至2013年6月期间,张建X十二次收受重庆军电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军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70000元。其中,2009年收受20000元、2010年收取20000元、2011年收取90000元、2012年收取160000元、2013年收取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单位简介,证实中电二十四所系事业法人。
2、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暨转正定级审批表、中电二十四所关于张建X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中电二十四所干部考核表、物资供应部管理岗位说明书、物资供应部岗位聘任书,证实张建X的身份、岗位职责、权限等情况。
3、重庆军电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军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采购合同、供货款明细账,证实中电二十四所与重庆军电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军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
5、笔记本(最后一页写有三组数字,共计五行),证实张建X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现金的金额。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06年,他投资成立了重庆军电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军电公司向中电二十四所供应电子元件。2012年他又注册成立了重庆军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将军电公司的所有业务转入军庆公司。
他按照付款比例的8%至10%给张建X好处费。张建X是中电二十四所物资部的采购员,管理该所主流产品线的采购,他主要向该所供货,张建X既可以在他这里采购也可以在别人那里采购。为了保持稳定地向中电二十四所供货,扩大他们公司的业务量,他就给张建X送钱,希望张建X能够一直从他公司采购。
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他请张建X在南岸区万寿路“小羊倌”(餐厅)吃晚饭,饭后他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建X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0000元现金。
第二次是2009年6、7月左右,他请张建X在“朕之足”洗脚,出来的时候,他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张建X。
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前,他请张建X在“朕之足”洗脚,他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以拜年为名给了张建X。
第四次是2010年国庆节后,他驾车去张建X住的“泰正花园”小区大门口,张建X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他送给张建X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
第五次是2011年春节前,他和张建X在南滨路的“哈曼皇宫”洗澡,之后在他的车里,他将用报纸包好的20000元现金送给张建X。
第六次是2011年的6月份,他请张建X在南滨路的“毋米粥”吃饭,饭后在他车上,他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塑料袋给了张建X。
第七次是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他请张建X到“朕之足”洗脚,之后他驾车送张建X回家,在车上,他将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张建X。
第八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请张建X到“朕之足”洗脚,之后他开车送张建X回家,在车上,他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塑料袋给了张建X。
第九次是2012年5、6月左右,他请张建X在南岸区宏声路“三样菜”吃饭,张建X开车去接他,在车上,他将一个装有60000元现金的袋子给了张建X。
第十次是2012年10月的一天,他请张建X到南坪“上海城”后面的“云景汇”洗脚,张建X开车来接他,在车上,他将用报纸包好的50000元钱给了张建X。
第十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他请张建X到南滨路的“哈曼皇宫”洗脚。洗脚时,张建X给他说其工作即将调整,他公司的业务以后可能由其他同事负责。洗完以后,在他车上,张建X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将用塑料袋装好的50000元现金给了张建X,并对张建X说了些感谢的话。
第十二次是2013年6月份,他请张建X在江北“加州城市花园”旁边的“潮汕甲鱼馆”吃饭。饭后他送张建X回家,在车上,他将用塑料袋包好的30000元现金给了张建X。
7、被告人张建X供述,张某某与他搞好关系,能够稳固两家单位的合作关系,平时的业务往来中从他这个层面给张某某的公司提供一些便利。比如,订购物资时尽量选择张某某公司提供的物资和产品;支付货款时,他会帮张某某催促财务部尽快支付货款,及时在财务部挂账。
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的封面印有“环宇企业集团”字样的笔记本,最后一页写有三组数字,共计五行,这些数字是他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后记录下来的,这些数字都是以万元为单位,他是按照年份进行记录的,其中最上面两行数字是他2011年收受的好处费,中间两行数字是他2012年收受的好处费,最后一行数字是他2013年收受的好处费。
第一组两行数字中:“7”是张某某送给他的钱,包括2011年春节张某某送给他的30000元钱,以及2009年、2010年分四次,每次送他10000元,所以他把张某某送的钱记成“7”;“5”是张某某在2011年中送的好处费;“2”是张某某在2011年送的20000元好处费。
第二组数字中:“5”是张某某2012年送给他的50000元好处费;“6”是张某某2012年中在“云景汇”洗完脚给他的;“5”是张某某2012年下半年在“三样菜”吃饭送给他的50000元。
第三组数字中:最后一个数字“3”是张某某在2013年6月在“潮汕甲鱼馆”吃饭时给他的30000元;“6”是张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给他送的60000元。张建X关于从张某某处受贿十二次的具体经过、金额与上述记载内容一致。
二、2008年,刘某某(别名严某某)认识了张建X。刘某某向张建X提出,如能向中电二十四所供应电容产品,将和张建X平分利润,张建X同意。刘某某先后以“港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茂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隽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童佳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电二十四所供应电子产品。
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建X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98000元。其中,2010年8月20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1月20日,刘某某通过其母亲严某某分别交给张建X20000元、74000元、35000元;2012年8月4日、12月13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张建X汇款88000元、8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扇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茂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隽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童佳兴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采购合同、供应商明细账,证实中电二十四所与扇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茂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隽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童佳兴电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3、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实户名“周某某”的账号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户名“严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户汇款40300元、80000元、56700元。“严某某”账户于2010年8月21日、2011年8月2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取款40300元、74000元、35000元。
户名“周某某”的账号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户名“严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户汇款88000元、81000元。
4、笔记本:第一页写有“严某某、帐户号、201725”等内容,最后一页写有三组数字,共计五行,证实张建X收受刘某某银行卡及现金后所作记录。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06年,她进入扇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大概2008年初,她认识了张建X。她给张建X打电话,表示如果能与二十四所做成电容业务,她会把她拿到手的利润的一半送给张建X,张建X当时默许了。
一段时间后,张建X同意由她们公司小批量给二十四所供应电容,一两个月之后,二十四所就逐渐开始向她们公司批量采购。从2009年年中开始,她就以深圳市森茂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二十四所销售电容,直到2011年6月份左右。
为了继续做二十四所的业务,2011年5月,她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隽盈科技有限公司,与二十四所继续保持业务往来。2011年底,她从扇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辞职。2013年6月,为保持利润,她又设立了深圳市童佳兴电子有限公司,继续保持与二十四所的业务。
2010年8月,计算出公司与二十四所的销售额之后,为了方便给张建X拿钱,她就用其弟媳周某某的身份证去深圳的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卡由她持有、控制。她通过该卡向母亲严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0000余元,并让严素珍拿20000多元送给张建X。
之后,她电话联系张建X,告知应给他20000余元,张建X说知道了。后来,严素珍把20000多元拿给张建X,并给她打电话说已经将钱拿给张建X了。2011年8月初,经过计算,应该拿给张建X74000元,之后,她通过持有的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向严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并由严某某将其中74000元交给了张建X。
2012年1月下旬,经过计算,应该给张建X35000元,她通过持有的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向严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6700元,并由严某某取出35000元交给了张建X。
2012年4月左右的一天,根据张建X的建议,她让严某某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新卡,并让严某某将该卡交给了张建X。后来,她先后将两笔应该分给张建X的好处费通过她持有的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汇至该卡上,一笔是88000元,一笔是81000元。
6、证人严某某证言,她是刘某某的母亲。大概2007年左右,刘某某在深圳一家电子元器件公司上班,并告诉她其公司与二十四所有业务往来。她曾代表刘某某给二十四所的工作人员张建X送过几次钱。第一次是2010年8月,刘某某在深圳给她打电话,说往她的建设银行存折上打了40000多元钱,让她取出20000多元拿给张建X,并给了她张建X的电话号码。
当时刘某某没有给她说拿钱给张建X的原因,她也没有问。第二天,她电话联系张建X到阳光华庭附近的建设银行,当着张建X的面,她从银行柜台将刘某某打给她的40000多元全部取出,留下20000元后,将剩余的20000多元全部拿给了张建X。
2011年8月,刘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往她建行的存折上打了80000元,让她取70000多元给张建X。
第二天,她和张建X打车到了南坪车站附近的建设银行,当着张建X的面,她在银行柜台取了70000多元并交给了张建X。大概2012年1月,刘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往她建行的存折上打了50000多元,让她取30000多元给张建X。
当天,她和张建X在阳光华庭附近的建行见面,她从银行柜台取了30000多元交给了张建X。2012年8月,刘某某让她用她的身份证去建行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并交给张建X。她就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去南坪车站的建行办了张新卡,并交给了张建X,初始密码也告诉了张建X。
7、被告人张建X供述,刘某某知道他在二十四所物资部工作,想借助他的力量让其公司的产品进入二十四所。他记得刘某某一次在电话中给他说,如果她公司的产品能进入二十四所,就和他平分利润,他默认了。
大概2012年7月的一天,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每次给他现金比较麻烦,刘某某让其母亲严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了张建设银行的卡,以后直接将钱打到该卡上,他说要得。之后没多久的一天,严某某把银行卡拿给他,并告诉他初始密码,他将密码改成了201725。
2012年8月4日、2012年12月13日,户主为“周某某”的账户向该卡分别转入88000元、81000元,这两笔钱是刘某某给他汇过来的。严某某交给他的银行卡的卡号、修改后的密码以及严某某的名字他都记在了封面印有“环宇企业集团”字样的笔记本的第一页。
该笔记本最后一页第二组数字中的“8.8”是刘某某于2012年8月4日通过转账送给他的88000元;“8.1”是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送给他的81000元。
刘某某送给他好处费,一是尽量多采购刘某某公司的产品;二是不拖延刘某某公司的货款。实际上,在同等条件下,他会优先采购刘某某公司的产品,同时在货款支付上他也会多加催促,尽快支付刘某某公司的货款。
三、张建X三次收受重庆市渝中区精通电器销售部负责人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格协议、供应商明细账,证实中电二十四所与重庆市渝中区精通电器销售部业务往来情况。
2、证人敬某某证言,大概2010年或2011年,张建X从他的重庆精通电器销售部采购了一批电容,没有签订合同。二十四所付款后,他约张建X在二十四所后门附近见面。张建X坐在他车的副驾驶位置,他给张建X说感谢其对他业务的支持,并拿了一个提前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给张建X。
2011年和2012年春节,他每次送给张建X1000元的红包,地点一次是在“泰正花园”小区后门,一次是在“南湖公园”附近的路边。他给张建X送钱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感谢张建X对其业务的支持,想让二十四所多采购他们经营部的电子产品;二是在货款支付方面,想让张建X关照,帮他多催促,及时支付货款。
3、被告人张建X供述与敬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四、张建X收受福建火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7256元。其中,2012年8月13日,陈某甲通过户名为“陈某丙”的账户向张建X所持有的账户汇款18031元;2013年1月22日,陈某甲通过前述账户向张建X汇款50528元;2013年2月26日,陈某甲通过前述账户向张建X汇款29667元;2013年2月27日,陈某甲通过前述账户向张建X汇款4323元;2013年5月2日,陈某甲通过前述账户向张建X汇款14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书证军用电子元器件配套产品订货合同、供应商明细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依法搜查,侦查机关从张建X处扣押封面印有“环宇企业集团”的笔记本一个、现金4200元。张建X收取的贿赂款被其挥霍一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贿赂款790256元,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中电二十四所系国有事业单位,张建X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作为该单位物资供应部采购人员,张建X有提出合格供方名单的建议权、根据部门划拨的当月采购经费额度行使支付供货商货款的权力;张建X履行对外采购职责,经手管理国有资产,故张建X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张建X利用其对外进行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建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X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受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张建X收受张某某好处费370000元,有张建X的供述与行贿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张建X本人记录的受贿金额明细相互印证;第二、张建X收受刘某某好处费298000元,有行贿人刘某某与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亦能与张建X的部分供述及其本人记录的受贿金额明细相印证;第三、张建X收受敬某某好处费5000元,有张建X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行贿人敬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第四、张建X收受陈某甲好处费117256元,有张建X的供述与行贿人陈某甲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
综上,本案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790256元。被告人张建X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建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张建X于2013年7月12日到案协助调查,并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张建X一直未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羁押后,面对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受贿款项的笔记本等书证,张建X才逐步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建X翻供,否认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综上,张建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张建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建X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张建X被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之后,虽然检举陈某乙诈骗,但尚未查证属实;第二、赵某于2013年7月10日即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早于张建X的检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而张建X虽检举肖某、苏某有受贿嫌疑,但未明确具体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综上,被告人张建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X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建X没有退赃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4200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X非法所得786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