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冉华 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与刘敬民、冉美华著作权纠纷案

2017-07-02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少,该局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民,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建设集团工会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西路新合街2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美华,又名冉华,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衡水市文化局干部,住衡水市人防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石家庄市建设集团工会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穆铁虎,河北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少,该局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民,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建设集团工会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西路新合街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美华,又名冉华,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衡水市文化局干部,住衡水市人防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石家庄市建设集团工会职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穆铁虎,河北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为与二被上诉人刘敬民、冉美华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的(1998)石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宋国华,被上诉人刘敬民及刘敬民与冉美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穆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二被上诉人刘敬民、冉美华合作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富贵双寿》图,并于1990年11月经河北武强年画社制成年画出版。1993年3月,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邮电局)未经二被上诉人同意,利用该《富贵双寿》图作封面,制成面值为人民币50元的地方电话磁卡一枚,并以之作为主题命名为“河北民间工艺”磁卡中的第三枚,与其他三枚一起配套在全省发行。

省邮电局为制作磁卡的需要,在该磁卡上对二被上诉人的作品下端进行了部分删节,并在画面上印有“河北武强年画社”、“¥50”、“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发行”及“1993·3”等字样。此卡共制作20000张,现已售出18604张。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亦有双方陈述记录在卷。 另原审法院认定,省邮电局承认因发行该枚涉案磁卡获利6.3万元。 1998年4月6日,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合作作品,侵犯了其对作品的著作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中二被上诉人又追加诉讼请求,以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为由,请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上诉人省邮电局对自己行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著作权不持异议,并已多次当庭向二被上诉人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刘敬民、冉美华对其创作完成的《富贵双寿》图享有著作权。被告省邮电局未经该二人同意,在制作磁卡时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作封面装璜,使二原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的诸项权能受到侵害,二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所获利润及二原告所失利益均不宜确定,赔偿数额以综合被告对作品使用的范围、时间及发行数量等因素来确定。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停止在其制作的电话磁卡封面装璜上使用原告刘敬民、冉美华的作品“富贵双寿”图,未售出磁卡予以销毁;(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向原告刘敬民、冉美华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经本合议庭审核);(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赔偿原告刘敬民、冉美华经济损失10万元;(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赔偿原告刘敬民、冉美华精神损失50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河北省邮电管理局负担。

省邮电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我方获利6.3万元与事实不符,作为国家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有许多专业是亏损的,本案涉及的50元磁卡也是亏损的,根本没有利润;2.

我方在磁卡上使用被上诉人作品,并无任何借此增加发行量的意图,在当时磁卡热销的情况下,实际上为被上诉人作了义务宣传;3.一审判决中关于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4.

本案诉讼费是因被上诉人不合实际地增大诉讼请求所至,因此,超过本案判决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请求为:1.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二被上诉人刘敬民、冉美华答辩认为:1.上诉人侵害答辩人著作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综合侵权作品使用的范围、时间、发行数量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10万元,我们是接受的,但是否与其实际利润相符,我们也持保留态度;3.

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并无不当。从法理上讲,著作权的基本内容除了使用权和财产权外,更多的及首要的权能内容是精神上、人格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侵害了两答辩人著作权中的包括精神权利在内的全部权能内容,且主观恶意明显;4.

原审法院判令L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5.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两答辩人将视情况发展,保留向省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请求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刘敬民、冉美华基于作者身份,依法对其合作创作的美术作品《富贵双寿》图享有著作权。上诉人省邮电局未经二被上诉人同意,利用该美术作品作为电话磁卡的封面装模,并制成多枚发行出售,其行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基于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而享有的复制权利和发行权利,并使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原审对上诉人该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方式是正确的,本院应予肯认。

但是,虽然上诉人因使用二被上诉人的作品为磁卡封面装演,使磁卡产生一定的艺术性而促进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或收藏欲,从而有利于磁卡的出售,但相对于磁卡的基本功能,封面装璜仍属磁卡的附属性功能。

上诉人在磁卡上使用复制二被上诉人美术作品为封面装演,该复制行为在著作权意义上讲属于“功能性”复制,而非“传播性”复制。即上诉人制作发行该磁卡,其基本目的在于为磁卡购买者提供多种的电话服务,以相应获取利润,为此上诉人要进行诸如设备线路、管理和维修等大量技术和物质投入,只有这些投入才是上诉人发行磁卡获得利润的基本要素。

上诉人因发行该磁卡所获利润与利用二被上诉人作品为该磁卡封面装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因发行该枚磁卡所获利润作为赔偿己方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没有根据的,原审在对上诉人所获利润及二被上诉人所失利益“均不宜确定”的前提下,综合上诉人对该作品“使用的范围、时间及发行数量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数额,其间仍然是把上诉人基于发行该磁卡“所获利润”作为重点考虑因素,故该确定结果是不准确的。

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依照社会一般标准,在原审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着重考虑因上诉人侵权行为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并基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适当考虑增加一定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

综合上述因素,以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万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因上诉人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没有以适当方式为二被上诉人署名,并擅自对原作品进行了部分删节,确使二被上诉人基于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而应当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原判上诉人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恰当的,故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依法应基于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进行综合考虑并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条; (二)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赔偿二被上诉人刘敬民、冉美华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上诉人河北省邮电管理局与二被上诉人刘敬民、冉美华各负担10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广为   代理审判员 胡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