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红伟与胡爱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贾红伟与被上诉人胡爱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胡爱民原审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贾红伟返还后两年承包款35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贾红伟承担,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贾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贾红伟及胡爱民委托代理人王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胡爱民与贾红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贾红伟将位于任四村与尚武营村之间的2.5亩耕地流转给胡爱民经营,承包期限为14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承包款每年每亩700元;土地承包费支付办法为于2012年10月1日支付三年土地承包款,以后每三年付给承包款一次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胡爱民支付给贾红伟三年土地租金5250元。
2013年10月,叶县任店镇任四村部分耕地被占用,本案诉争土地也在占用之内。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补偿款已由贾红伟领取,涉案土地青苗费由胡爱民领取。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胡爱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付三年的土地承包款,贾红伟也将土地交付胡爱民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诉争土地被占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
因此,胡爱民请求解除与贾红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贾红伟应将后两年的土地承包款返还给胡爱民。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诉争土地被他人占用,胡爱民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贾红伟原因造成。
因此,胡爱民要求贾红伟赔偿其5000元损失,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胡爱民与贾红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贾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胡爱民土地承包款3500元;三、驳回胡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红伟负担。
宣判后,宣判后,贾红伟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胡爱民承包土地后,实际耕种了一年,自己闲置了一年,闲置一年并不是贾红伟不让其耕种,责任在于胡爱民,因此第二年的承包费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胡爱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土地没有闲置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后,胡爱民按照约定支付贾红伟三年的承包款52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因土地被第三方占用,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后,贾红伟应当将收取的后两年的土地承包款3500元返还给胡爱民。
贾红伟上诉称胡爱民耕种一年并闲置一年,闲置的原因在于胡爱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涉案土地在2013年10月被第三方占用,至此合同履行仅满一年,不存在胡爱民故意闲置土地的事实,故贾红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红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