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吹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的集结号。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内涵
纵观当今国际社会,刑事诉讼模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另一种是诉讼阶段论的诉讼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以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而侦查、审查起诉只具有程序性意义。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共七编三十一章四百七十七条,其法典结构为第一编通则(包括管辖、回避、法院裁判、证人等),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三编法律救济,第四编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第五编被害人参加程序,第六编特别程序,第七编刑罚执行、程序费用,整个诉讼过程紧紧围绕审判这个中心,并且审判占据刑事诉讼法的很大篇幅。
诉讼阶段论则认为刑事诉讼活动由始至终是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是循序渐进的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独立的各个部分,其特点是"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1]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适用背景
我国刑事诉讼法借鉴前苏联的立法经验,将刑事诉讼划分为若干阶段。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共五编,分别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由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是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2]正因为如此,以审判为中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确立和贯彻,刑事诉讼活动长期以来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以案卷为中心的"卷宗中心主义",审判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成了对侦查卷宗的确认程序,大量的侦查违法行为无法通过审判得到监督和纠正,"审判的苦果结在侦查的病枝上",导致发生冤假错案。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民主和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更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但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有的学者认为,审判独立是实现"庭审中心"的前提条件,直接言辞是实现"庭审中心的"重要原则,证人出庭是实现"庭审中心"的基本要求,加强陪审是实现"庭审中心"的有效路径。[3]
有学着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要求以一审程序为中心,注重发挥一审程序在解决事实问题和排除非法证据上的功能;另一方面强调以庭审为中心,要求诉讼各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法官心证形成在法庭,防止庭前、庭外因素的介入和干预,以此推动直接言词、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带来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现行关系的变化,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场革命。
陈瑞华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到侦查程序,并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法院就此事项进行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对于检控机构所作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司法机构可以进行一定的审查;法院通过庭审,可以对审判前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记载着控方证据和结论的案卷材料,对法院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法律效力,法庭可以通过直接言辞为原则的辩论式庭审,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自主裁决;鉴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中心地位,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组织和运作方式上都有极为明显的区别。
[4]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依法、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行,由此笔者对此次改革涉及的内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提出几点拙见以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希冀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应这一改革有所裨益。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它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判断事实,既不能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凭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和运用证据,严防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证,增强转变侦查方式的观念,实现侦查方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供证结合"的转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首先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同样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在审查到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再做进一步审查,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撤案、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之直接言词原则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直接言辞原则是法治国家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直接言辞原则有以下要义:其一,在场原则,在法庭开庭审理时,以"等腰三角形"为构造的控辩审三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法庭;其二,直接采信原则,法官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亲自审查并认定证据,不得依据侦查案卷而直接作出决定。
其三,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均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直接言辞对公诉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检察官在庭审中需要提升讯问和质证能力,使得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能够能够以言辞的形式重现在法官面前,从而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之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有效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保障。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的特别保护;同时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在对证人、鉴定人加强保护,对证人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助的同时,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对检察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其一,在侦查环节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告知其证人义务以使其如实作证,制作询问笔录时详细记录证人的基本情况,以便在开庭审判时能联系上证人,使证人出庭作证。
其二,在证人有正当理由提出要获得相应保护时,检察机关应当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有的证人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可能面临证人无法出席法庭之虞时,应当对此类证人在询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证言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
其三,在加强证人、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公诉检察官应当增强法庭询问证人、质证能力、应变反应能力。公诉检察官应当对鉴定的程序、鉴定主体是否合法等问题了如指掌。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之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建立完善的庭前审查程序,建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对这些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这里规定的非法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
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获知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以便为开庭作出合理的准备,防止对方在庭上利用对方未掌握的证据进行突然袭击。
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公诉检察官在审判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预先知晓庭审的焦点问题,辩方会提出哪些问题,在庭审时会不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公诉检察官就会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对这些问题提前做好准备,将精力放在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进行充分的阐释和辩论。
第五,以审判为中心之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强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题中之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使人权司法保障"踏石留印,抓铁有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检察机关及处理作出了规定。
这两条规定均是为了保障辩护权、代理权、申诉权、控告权。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仍然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公诉检察官在庭审中对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请求、陈述、辩护辩论、申请申诉应当加以记录,对庭审中侵害上述权益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必要时通过检察建议或者其他方式向法庭提出加以纠正。
第六,以审判为中心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辩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方面起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意,只有在控辩审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才能具有实质意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自我辩护权。
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要积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将辩护人的意见记录在案。检察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在庭审中公诉检察官应当转变思想观念,积极迎接辩护人的辩护,对辩护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辩护意见要于法于情于理进行反驳,对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公诉检察官也应积极接受。
第七,以审判为中心之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预防犯罪,既包括一般预防又包括特殊预防。
贝卡利亚也曾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案件,即表明被告人的罪后态度以及其人身危险性,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就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简易程序审理,并在量刑建议书中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从宽处罚。
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可以促使被告人乐于接受刑罚和改造,及早回归社会。
第八,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加强科技法庭建设,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的范围和程序。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对于深入推进审判公开,确保庭审记录客观、全面、真实具有重大意义。公诉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一言一行都关乎检察机关的形象、关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因此在全程录音录像的聚焦和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公诉检察官要以强大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己任,不仅要更加注重自己的衣着,语言、手势和态度,更要提升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在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的同时,一展公诉检察官的风采。
四、结语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足见审判必须处于诉讼活动的中心。通过牵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改革之一发,动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之全身,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次改革责无旁贷,应积极推动,并能迅速适应这一改革对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