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阳韩桂芝 申请再审人韩桂芝与被申请人董海生、张义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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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申请再审人韩桂芝与被申请人董海生.张义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桂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桂芝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太少,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计算,请求对案件再审,公正判决.被申请人董海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被申请人张义响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

申请再审人韩桂芝与被申请人董海生、张义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桂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桂芝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太少,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计算,请求对案件再审,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董海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张义响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2日,被告董海生驾驶从被告张义响处借来的摩托车。当行驶到原告经营的家具店处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接着原告又被转到铜山县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13045.

4元,被告支付9245.4元医药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仍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双方因相应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661.4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要求伤残鉴定,2008年11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目前被鉴定人病情尚不稳定,待其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为宜。

另查明,被告董海生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张义响的摩托车无牌照也未有相应的车辆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发票、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道路伤害事故,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原告韩桂芝的行为是故意行为,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支付16000元的医药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董海生无证驾驶他人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应当对韩桂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张义响作为摩托车车主,未对摩托车进行登记且于事故发生当日将摩托车借给无证的被告董海生使用,则应当对被告董海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从事家具零售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是从2007年9月23日到2007年10月30日共计37天。

故被告主张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现无法确定伤残,原告可待伤情稳定后,另行解决。

遂判决:一、被告董海生赔偿原告韩桂芝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628元、护理费1628元、营养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共计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义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海生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韩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没有不当之处,申请人提出计算数额少,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申请人目前伤情尚不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可在伤情稳定后,另行解决纠纷。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