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文章摘要】作品名称对于作品本身很重要,许多经典作品大多都有一个独特的名称,让读者惊叹于作者的创造力的同时增加对作品阅读的兴趣,会极大地促进作品的传播。作品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而对作品有重要意义的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读卖在线新闻标题案’”为切入点从而对“作品的名称”进行探讨,“作品的名称”理当同作品一样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更好的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才真正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关键词】著作权作品名称独创性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读卖在线新闻标题案”是一件关于在互联网新闻网站上的新闻标题是否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及其保护问题的案例。[1]案情摘要如下:原告甲(东京读卖新闻东京本社)在网上开设“读卖在线YomiuriOn-Line”,提供每日在线新闻,新闻有标题和文本构成。被告乙是从事数字信息服务的公司,并以商业性目的向第三方提供“链接新闻标题LINE TOPICS”服务。被告乙未经甲同意利用“链接新闻标题LINE TOPICS”服务使用了甲的新闻标题。原告甲以其享有相关新闻标题的著作权受到了乙的侵犯并提出由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两审,一审东京地方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甲不服,随后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上诉,并追加一项新的主张(根据日本《不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3项,乙的行为构成了不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被上诉人乙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已为生效判决。[2]
依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只是单纯传达事实信息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的保护。这是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对其限制。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均不保护单纯传达事实信息的时事新闻。两审法院都否定了本案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但是一审法院是从新闻标题的一般属性的角度一概否定了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而二审法院是对涉案新闻标题分别论证,只是否定了涉案新闻标题,并非一概否定了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这一点是两份判决本质上不同的地方。[3]两种判决的出发点不同,说明了关于新闻标题是否具有作品的属性可以成为作品依然存在争议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理论。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于作品的标题是否具有作品的属性的问题上是比较谨慎的,但是关于作品的题目是否可以同作品一样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论界寄托于司法实践能够确立相关的案例为其理论研究提供实证经验,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其作品属性困难重重,法官们往往另辟蹊径,寻求别的方式进行保护。
作品名称又称作品题目或作品标题,作家们认为“花香蜂自来,题好文一半”,但局外人往往对此会另有想法.也许会认为这是写稿人夸大了作品的名称的作用。其实一点也没有夸大。一个好题目往往是作者灵感的记录或是作者对全文构思成熟的最后结晶,往往可以表现出作者高超的写作技巧,可谓是画龙点睛之笔,题中本身已蕴含了作者要生发的主题、道理、层次与结构。作品的名称是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省略作品的名称意味着对该作品的割裂。这种名称给予作品一个名字,使该作品能被识别,因而在涉及对作品进行任何适用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的使用时均应提及。另一方面根据大多数著作权法,这种名称只要是原创的,即受到禁止剽窃的保护。此外,这种名称还使作品的已出版的复制品能被识别,因而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保护,防止销售其他作品的复制品时进行误导性使用。
【有关规定见于伯尔尼公约附录第IV条第(3)款;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第(2)款(e);突尼斯示范法附录第4条第(5)款(i)】。[4]作品的名称同作品的关系如此密切,在司法实务中屡屡出现因作品名称发生争议的案件。作者在拟定作品的名称时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和脑力劳动,这种用智慧和汗水换来的劳动成果,不给予合理的保护是不公平的。作者赋予作品某个标题是交易活动中的某个标识。这种标题通常情况下意味着作品内容的缩略,有时候是出于这种想法,这种标题一般对作品具有宣传作用。对他人作品的标题的非法使用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因为这种行为干扰了作品的发行),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因为这种行为误导了公众)。[5]
法律不保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权利,作品名称是有价值的,可分为内部价值和外部价值:第一,内部价值,作品的名称具有统领作品内容的作用,作品名称与作品内容是完整统一的的,割裂二者联系即破坏作品完整性。第二,(1)传播中的标识性,无传播即无权利,传播性是作品的一个基本特征,而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一定范围内是作品名称为主要手段甚至唯一手段的。作品标题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代表整部作品的鲜明位置。无传播即无权利,传播性是作品的一个基本特征。防止与其他作品混淆,可以说是“标新立异”。(2)商业价值,知名作品标题便具有了一种基于作品声誉而又超出作品本身价值的价值。标题的这种价值是一种可以被独立于作品而使用的价值,一般表现为商业价值。可以用于商标等领域,此乃为有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作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有权享有这种收益,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是正当的。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当今世界各国对作品的名称在著作权法中的保护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给予作品名称和作品同等保护;二是相对保护主义,没有给予作品名称与作品同等保护,只是将作品名称视为同一性保持权的对象,在保护作品时作品名称也得到了保护。对于作品名称采取绝对保护主义的国家.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限已满,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来说,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6]该法明确规定保护一切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并给予作品同等的保护。
意大利《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作品的标题可以受到保护,但却是将作品标题作为作品之外的其他客体进行保护的。[7]还有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中(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而日本对于作品的名称的保护采取的是相对保护主义,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由此可见,日本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未给予作品那样的保护.只是在保持作品完整性的过程中,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但是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如在本案中两审法院的判决的出发点不同正说明了这一点,还有德国等国家,法律虽有规定可以给予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但是由于作品名称过于简短,其独创性的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中极少援引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反而喜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给予救济。
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名称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其中著名的案例有“星球大战”,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取自于电影《星球大战》,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但是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原因就在于此。这种做法一概而论实在值得商榷,文字作品成千上万,不是每部作品的名称都是简单的描述,许多作品的名称因其表达独特而闻名于世,如《追忆似水年华》([法]普鲁斯特)、《麦田里的守望者》([美]塞林格)、《红楼梦》等等,但是由于个人创作能力有别,难免良莠不齐,并非所有作品的名称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也就是说作品的名称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是有选择性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细加甄别,所以给作品的名称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未不当,可以更好的能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首先我们看一下作品的有关概念,日本著作权法中给作品下了一个定义,所谓“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8]而且举例列举:(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2)音乐作品;(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5)建筑作品;(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7)电影作品;(8)摄影作品。同时第二十条规定:“规定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日本虽然对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采取了相对保护主义,但是这样规定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力度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弹性的,可以选择著作权保护也可以不选择,给法官们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9]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说明了我国也不反对给作品名称以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所有以可复制形式表现的原创的智力创作【有关规定见于伯尔尼公约附录第I条;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突尼斯示范法第1条;实施罗马公约示范法第1条】。[10]由此可见作品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第一,以可复制形式表现;第二,原创性。
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但是认定作品名称的独创性是具有相当难度的,所需要的是经验丰富的法官。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众所周知的或者尚未被人们意识到的、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在法官决定人们都应一体遵守的法律的时候,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三段论所起的作用”。
法官们仅仅维持法律是不够的,应该利用其丰富的职业经验推动法律的进程。为了解决作品名称的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地位,首先是解决理论的分歧,关键是要解决其原创性的问题。原创性即独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种非抄袭他人作品的自己独立创作,具有非模仿性即非抄袭性和差异性。“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具有“独”的两种情况:1、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2、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抄袭,而是作者独立构思创作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视为一部新作品。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新颖性”规定的。发明的新颖性要求意味着发明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意味着作品是非抄袭的和有差异的即可,即使表现形式与某一已有作品因偶合而相似也不妨碍著作权法对它的保护。
我们分析作品名称的特点,其与作品属性具有的关系:第一、简短性与创造性的关系,作品名称的如人之姓名字数往往很少这很容易导致雷同,这也是其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障碍,可是越简单反而越可以考验作者的写作功夫,所谓平凡之处见真功夫,作者的创作潜能自是被大大激发,才会创作出更多经典之作,这就是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有人认为作品标题字数太少,尚未达到创作高度。笔者认为是否具有创作性不能以字数多少为标准来衡量,有些广告语只有几个字构成,我们却不能否认它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创造性。创造性不是简单词藻的垒砌,如我国现代朦胧派诗人北岛的有一佳作,只有三个字,题目是《生活》,内容只有一个字:“网”。他高度概括“生活”,用一个“网”字揭示了芸芸众生的生命状态,带有寓言般的深沉和精确,真是一字千金,如果以其字数少而不给保护的话,相反有一些滥竽充数毫无思想性和艺术性的作品却能够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可以这是对智慧的践踏,是不公平的。
例如摩洛哥作者塔哈尔本杰伦的《神圣的夜晚》(1987),小说的副标题是“一个男装少女的奇遇”,篇幅简洁,获得过法语文学的最高荣誉———龚古尔奖。日本村上龙先生的《无限接近于透明的蓝》,郁达夫先生的《春风沉醉的晚上》,海明威的《丧钟为谁而鸣》,这一系列标题大多独特而新颖,有的本身就是一句优美的诗,都是具有一定的创作难度和高度,比普通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的创作水准更高,由此可见,作品名称是具备创造性的,作品名称的简短不排斥创造性。
第二、作品名称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的关系,作品的名称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其所指作品的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所以说标题与整部作品有着不可割舍的联系,可以说是思想和表达的混合体,反对给作品名称以著作权法保护的人依据是著作权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的规则:法律只保护表达思想的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怎么理解“法律只保护形式”?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是蕴涵着某种特定思想的形式,作品名称有可能包含着特定某种思想,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这种思想,就会阻碍思想的自由传播传播,这是文明国家所不允许的,关键是对于这种作品标题的解释,作品名称的思想是来源于作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与作与整部作品联系在一起,以判断其表达形式的独创性。
第三、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不是指思想或理论观点上的创新。并非所有的作品名称都具有独创性,这个特征也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必要条件,以独创性特征可可将作品名称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名称或直接使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作品名称。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隶属于某个作品种类的单个作品本身,而不是作品种类。[11]只有符合独创性的作品名称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在给予独创性标题保护的同时,也应排除一些例外,如我国澳门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四种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构成的作品标题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独创性,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其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
“以可复制形式表现”即作品的“固定性”指作品的物质表达形式,人们可以据此去感知、操作、复制。作品的名称始于作品的内容作为一个只能个体传播,这个属性自然具有。
综上论述,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应当采取绝对保护主义为宜,即给予其与作品的同等保护,所谓知识产权,只过是通过法律对自由人的行为模式从物理上进行人为制约的一种特权罢了[12]。这种人为制约是要从自己实际国情出发,如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欧洲等国高度热心,而却美国反应性冷淡,正是基于其自身国情。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该明确其相关规定,理由如下:第一,立法须立足于本国国情,而一国的文化传统无疑是基本国情重要的组成部分,各个民族的语言表达不同,只有基于自己的语言环境制定著作权法才能更好的符合实际,维护本民族和本国的利益。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地是西方,以拉丁语系为主,与其相比较,中文的表达是具有独特性的,中文词汇比英语等语言的词汇少得多,中文往往通过简短的语句却能表达丰富的思想,这是中文独特的魅力,我国著作权立法应当体现这一独特的魅力。第二知识产权具有开放性,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但来了全新的挑战,如本文中的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读卖在线新闻标题案”一案正是说明了实践的发展给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知识带来了全新的挑战。第三对作品名称题赋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会产生阻碍信息传播自由,由于其独创性要求较高,反而能更好的促进国民创造力的发展。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文化繁荣发展,重视著作权的保护将会为我国建设创新性国家提供不竭的动力,让古老的东方文明焕发出勃勃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