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程序 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进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1],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
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
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2]。
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4]。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贝勒斯理论的学术背景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层面:正义和功利。前者尽管含义模糊且无定论,但它一直被不同社会的人们视为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内在价值理想。后者是一种无孔不入的价值,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制度的正当性。
目前,在英美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偏执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强调程序对于形成好的法律或者实施实体法的有用性,主张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方面来评价其正当性;另一模式则偏执于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的内在道德性,主张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来建立其价值标准。前者一般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本位主义或者过程中心主义。
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做过经典性的论述。他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对于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上。这种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所谓"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谓"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而功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5]。
上述三点表明,边沁眼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实施实体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则在于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据也就在于通过实体法而间接地贯彻功利原则。
显然,边沁并没有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评价也没能超越其功利原则。
边沁的程序价值理论毕竟属于上一个世纪。这种绝对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服务或保障功能、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强大的挑战。从本世纪中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者转而强调法律程序需要用其它外在价值作为其评价和构建的标准。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经济成本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的分析而提出的。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价值,两种经济成本应当减少:一是直接成本,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二是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
对法律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一般目标在于衡量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上述两种经济成本的总和。波斯纳运用这种方法对一系列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如证明责任、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
尽管波斯纳本人决心远离并坚信自已已经远离了功利主义,但是他的分析仍然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因为他将法律程序的目标定位在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现实体法,而是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6]
道德成本理论是由英国学者德沃金提出的。与功利主义和经济成本理论不同,道德成本理论认为,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要对道德成本做出清晰的界定,必须把它与所谓的"纯粹成本"区分开来。
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名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刑事处罚,这里的纯粹成本主要是由刑罚的错误实施、无罪者被错误地投入监狱等因素引起的资源耗费;道德成本是指由于错误地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非正义。
道德成本的产生源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因为剥夺一个人应得的权利就是不公正地对待他。通过道德成本这一概念,德沃金超越了经济分析理论,在法律程序中引进了权利的观念。在德沃金看来,要真正享有一项实体性权利(如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程序性权利。
在这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发生了某种联系;在与纯粹的利益有关的场合下并不存在程序性权利,因为这里只造成纯粹的伤害;由于没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里并不发生道德伤害问题,而只有那些受到道德伤害的人才需要程序上的保障。
德沃金的结论是,离开实体权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题,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微弱得可忽略不计[7]。
可见,在功利主义理论、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中,法律程序均被视为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且程序的正当性也只在其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前两种理论根本不提及、更不强调法律实施过程的正当性,德沃金的理论则提出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正义问题,即公正地对待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使这种权利通过完善的程序得到保障。
但是,德沃金所说的正义只是体现在裁判结果中的实体正义,而不是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程序正义问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是没有独立地位的。
差不多在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出现的同时,英美法哲学领域中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本身独立价值的思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8]和马修的尊严理论[9]。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
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
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10],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11]、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2],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3]。
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者物品所必需的尊严。
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14]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
这样,对程序正义的研究就最终走出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领域,开始成为法律哲学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是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在贝勒斯看来,"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人们所熟悉的领域,比如做出一项集体决定、分配家务、教育、就业以及日常生活中,都充满了程序正义问题。尤其是在政府与个人发生关联的情况下,程序正义问题出现得更加频繁:从纳税财产的评估、驾驶执照的颁发和剥夺、实施刑罚,到官员和民意代表的选举以及法律的制定等等,都有一个对做出决定的过程的公正性进行评价的问题。
可以说,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
然而,"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哲学著作都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而"程序的正义在这一分类中甚至连一席之地都没有"[15]。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显然被哲学家们所忽略了。
有些法学著作尽管也涉及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评价的问题,但它们所关注的往往只是十分具体的问题,很少有人涉及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不过,贝勒斯并没有因此完全走向程序本位主义,而是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波斯纳的经济成本理论、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以及萨默斯等人的程序价值理论进行了一次成功的综合,从而发展出一种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
二、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首先以裁判为视角分析了法律程序中的价值问题。在他看来,裁判的概念本身就蕴涵着它所要实现的两个一般目的――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法院之所以要对当事者提交的案件做出裁判,是因为它负有解决争端的使命。
当然,即使经过最终的裁决,败诉的一方仍然可能坚持认为他应当获得胜诉,原、被告之间的敌意可能依然存在。另一方面,裁判者要真正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就必须将相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正确的地适用到案件的事实上。但如果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得到正确的揭示,裁判者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材料有误,那么即使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正确的,法院依然无法使争端得到适当的解决。
因此,对于裁判者而言,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都是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完成的基本任务。
贝勒斯认识到,解决争端和发现真相毕竟是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总目标,作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标准,它们过于抽象,无法为人们提供可操作的评价尺度。同时,法律与纯粹的科学不同,发现全部的真实并不是它的惟一目的。
因为发现全部真实不仅成本极高,而且与解决争端的目标有时毫无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裁判者任意的命令或者投掷硬币都可以成为有效地解决许多争端的方法。由此看来,要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做出适当的评价,还需要设计出若干项具体、明确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提出的第一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是与经济效益概念有关的。他将经济学上的成本一收益、投入一产出关系原理直接运用于对法律程序的分析。贝勒斯吸收了波斯纳的研究成果,将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经济成本分为"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两大部分,并指出法律程序的第一个具体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总和。
尽管贝勒斯也承认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面临许多非议,而且这种经济分析不过是一种所谓的"单一价值工具主义",但他仍然将此作为评价法律程序优劣得失的一项标准。他主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应增加程序中的经济成本。(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