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华与曲艺 宋龙芬与冯建华相邻关系案
原告宋龙芬,女,1920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盲,退休职工,住本市北正街245号。 委托代理人黄顺生,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华,女,1947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高中文化,昭通市副食果品经营部退休职工,住本市北正街245号。
委托代理人李远福,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龙芬诉被告冯建华相邻关系一案,于199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因不服(1999)昭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生律师,被告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已故丈夫周庭忠于1953年向昭通县农协会购买私房三路在现北正街245号(原101号)房后,245号(原101号)房是楚姓房屋,我们在购房时就写明周、宋二姓从楚姓房屋内出进,这是我家唯一出路。
后楚姓将其房投资人股到昭通市副食果品经营部,经营部于1993年安排冯建华在内经营。冯建华把我的出路由中间改在北面,为此发生纠纷,经副市长吴兴武、建委主任姜英凯、规划科长刘世文及北城办事处的领导等到现场解决,督促冯建华把通道改在北边,通道至后留出90公分的通道。
现冯建华不讲道德良心,在过道上加门加锁限制我出人自由,阻挡旅客到我家的旅店住宿,就连我晚上生病都无法及时就诊,刮风下雨水往我屋里灌,屋外不能正常排水和使用,给我造成严重妨碍,生活极大不便,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二次对我无理诉讼,令人十分气愤。第一次诉讼就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被迫撤诉。她诉我相邻关系一案,实际是产权纠纷,这应是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产权人张健的产权证因果品副食经营部争议已授权出卖的16.
18m2的房子而冻结,正在审理中;上地证是因土管局错误行为发给宋龙芬面积错误的土地证而侵害了张健的地产权(天井权属)。产权纠纷未了决,就谈不上相邻纠纷。为此该案主体不合格。北正街245号(原101号)整幢房内有两个天井。
1995年我儿子张健依法购买了楚子才的全部产权及昭通市副食果品经营部授权我转让的6.18m2的全部产权,为方便与243号合并使用,在245号内隔90公分通道是产权人的需要和应用,且有门有锁。
1998年元月赔还243号房,2月撤除245号内的单砖墙,宋历史以来是从245号屋内迸出,我们也从那里进出,留得有路的。我们一天24小时都有人,不影响她的进出。相反她侵占了共用的厕所、猪圈并开旅店扰乱我的经营。
另外我们在自己的产权上搭雨棚取得了宋的同意,也是对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宋龙芬之房坐落于本市北正街245号(原101号)房后部冻面是245号(原101号)临街门面房,中间相隔一天井,原告历来从245号临街门面房内通行而无其他可出人之路。
245号临街门面房是原房主楚子才投资昭通市副食果品经营部的人股房,为经营方便,该经营部请示上级组织并经当时的副市长吴兴武批示城建委派员督促于1993年将245号临街门面房内的通道改靠北侧,通道至后(东西向)留出90公分宽(不含墙体)的巷道供宋、周二姓出人。
现245号临街门面房实际上是由冯建华在内经营管理并使用。
冯建华在其经营管理期间擅自将该门面房内已隔出巷道之墙体从地面到楼枕处拆除,使巷道与门面房连为一体,并加门上锁,自己掌管钥匙,并在天井内搭雨棚,堆放货物。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争议部分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如下: (一)原告方认为被告拆除已隔通道之墙体并在共用天井内搭雨棚、堆东西影响自己的通行、排水等,属相邻关系;被告方则认为该案不属相邻关系,而属政府职能部门确权问题,为此提交了(1999)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是北正街245号临街门面的管理使用人,其在行使管理使用中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该案相邻关系成立。
(二)被告方认为该案是产权纠纷且主体应是其子张健与来龙芬,并提交了申请人为张健的申请修建私房呈报审批表、昭通市私房房产所有证、继承人楚焕南继承其父楚子才北正街101号房屋一路的继承权证明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华现是245号临街门面房的管理使用人,在管理使用中拆除已辐巷道并在天井内搭雨棚且大量堆放货物,且该房仍在冯建华管理使用中,被告之子张键与原101号房屋主楚子才之子楚焕南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与昭通市副食果品商店关于245号临街门面房产权之争议纠纷与本案之相邻关系无直接关系;不影响该案之相邻关系成立。
(三)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同意北正街原101号房的四至的,并与自己签有“各人凭产权进行管理使用”的协议,搭雨棚也取得原告同意,另改通道时一直有门有锁。
原告认可,但提出是因自己的丈夫死了,为抬出棺材才与被告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所持产权证尚在争议,另其行使管理权、使用权时应当尊重他人相邻权。
(四)被告方提出原101号整幢房内有两个天井,原告封了后院天井井厕所猪圈,为此提交了昭通市房地产交易所交字(1995)第175号鉴定书,(1995)昭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出被告自己已经有厕所,并提交昭通市土管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厕所天井共用,所有权属宋周二姓,又宋周二姓从楚姓房进出”。
本院认为原告通行所必经之天井,鉴定书已载明亦属公用,双方在使用该天井时,均应尊重他方相邻权,不得妨碍他方的合法权益。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因无直接损失之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龙芬之房坐落于本市北正街245号(原101号)房后部(坐西向东),西面与昭通市公安局相接,东面是北正街245号(原101号)临街门面房,中间相隔一共用天井。
原告历来从245号临街门面房内通行,无其他出人之路。245号临街门面房是原已故房主楚子才投资昭通市副食果品经营部的人股房,后昭通市副食果品经营部为了经营方便,请示上级组织并经当时的副市长吴兴武批示城建委派员督促,于1993年将245号临街门面房内的通道改靠北侧,通前至后(东西向)留出90公分宽(不含墙体)的巷道供宋、周二姓出人。
时245号临街门面房是该经营部职工冯建华经营管理,后因冯建华提出该门面房已由经营部授权自己卖给其子张键,经营部称该房是承包给冯建华经营,而非授权其出卖,双方发生纠纷,该门面房之产权归属尚处于争议当中,但实际上该门面房近几年来一直是由冯建华在内经营、管理并使用至今。
冯建华在其管理使用该门面房期间擅自将该房已隔巷道之墙体从地面到楼枕处拆除,使巷道与该门面房连为一体,并在巷道口处加门上锁,自己掌管钥匙,使原告不能自由出人,并在共用天井内搭雨棚,大量堆放货物,仅留一人能通行,影响原告正常通行、通风、采光、排水。
原告于199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华为自己经营使用方便,擅自将北正街245号临街门面房北侧已隔好的原告出人所必经之通道墙体拆除,且加门上锁,自己掌管钥匙,使原告不能自由出人,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又在共同天井内搭雨棚并大量堆放货物(仅容一人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通风、采光、排水,对此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元,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已拆除之墙体,并拆门去锁,恢复1993年形成的北正街245号临街门面房北侧通前至后90公分宽(不含墙体)之原有巷道; 二、由被告冯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245号临街门面房与原告来龙芬之间的共用天井内的自搭雨棚,并搬走所堆放之货物。
一审诉讼费215元,二审诉讼费215元,合计430元,由被告冯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兴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王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