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人宋志国 被告人于华、宋志国犯盗窃罪、洪付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被告人于华,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志国,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付委,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华、宋志国犯盗窃罪、洪付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华、宋志国、洪付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于华、宋志国窜至西平县宋集乡朱明村委赵庄村北鱼塘,将赵林喜养在鱼塘处的七只羊盗走,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洪付委,被告人洪付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林喜被盗七只羊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华、宋志国、洪付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华、宋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付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宋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洪付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