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俭民警 李玉合诉李小霞、李亮亮、李克俭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仓喜,庄浪县卧龙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合诉被告李小霞、李克俭、李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合、被告李小霞、李克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合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下午三时,原告在拆除堵在自己家大门前的墙时,被告李克俭扑上来用铁锹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被告李小霞、李亮亮也扑过来猛打原告,三人将原告的鼻梁骨打断,大牙打掉,满脸流血,软组织挫伤,同时被告李克俭将原告叫来摄像的摄像机砸坏。
原告受伤后入住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中断骨折。2012年12月20日经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三被告目无国法,打伤原告,砸坏摄像机,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237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霞、李克俭辩称,一、二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两家因为道路通行问题,互有矛盾。发生纠纷的这天,原告纠合一些社会人员,对二被告家的墙实施拆除,二被告出面阻挡,他们一伙就殴打二被告夫妇,共有六个人对我们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还自称是公安人员,并称有法院的判决书,就这样,答辩人遭到了原告一伙人的殴打。
二被告夫妇并没有殴打原告。二、早先,原告殴打了二被告,法院判决他赔偿,这次他之所以起诉是要折抵法院原来的判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住院费用凭票计算,而且要和病情相符。住院11天,护理费不能按1100元计算。误工费5500元违背法律的规定,营养费缺乏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偏高。摄像机费用更是子虚乌有。总之,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亮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相邻而居。被告李小霞与被告李克俭是夫妻,被告李亮亮是李小霞与李克俭的儿子。原、被告两家因为道路通行的问题互有矛盾。2012年农历二月,原告李玉合家修房将大门由东门改为西门,西门通向三被告与李建设家居住的巷子,被告家就与李建设家修建了一堵墙,不让原告家通行。
2012年6月原告李玉合因道路通行纠纷起诉了李小霞与李建设,原告李玉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此案现在审理之中。
2012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叫了几个帮手拆除堵在其家西大门前的墙时,被被告李小霞发现,李小霞当即打电话叫来了其丈夫李克俭。李克俭就用铁锨将正在墙上的原告李玉合捣了下来。原告掉下墙后就与三被告发生了冲突,并互相厮打。
后围观的人把冲突双方拉劝开了,其中帮原告拆墙的王XX报了警。冲突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庄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486.
1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医院门诊费用186.8元。2012年11月21日与26日,被告李小霞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共计190.3元。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住院费268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5500元,砸坏摄像机费用13000元,共计2371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李玉合给专业搞摄影的冯XX支付了150元的费用,让冯XX帮其摄像、取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摄像机属于冯XX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照片;被告李小霞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照片;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本次纠纷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原、被告系同村人,且相邻而居,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没有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以致双方因道路通行一事产生矛盾,颇有积怨。
在本次互殴事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未能冷静的处理遇到的纠纷,引发了双方的冲突,进而相互殴打,在互殴中三被告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巷道通行纠纷案子未能审结之时,单方对双方有争议的砖墙予以拆除,激发了矛盾,原告对自己的受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玉合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因门诊费186.8元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定为2486.
1元,误工费应确定为563元(56.3元/天×10天),护理费确定为563元(56.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砸坏摄像机费用13000元,因该摄像机属专业摄像人冯XX所有,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砸坏摄像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霞、李克俭、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6.1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