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魁吴泽 吴东魁(吴魁)诉赵广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07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告吴东魁(吴魁)诉被告赵广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魁(吴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赵广臣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魁(吴魁)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舞钢市朱兰市场西关路北的两间门面房屋(006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原告每年5月1日前向被告交纳1年的房屋租金.

原告吴东魁(吴魁)诉被告赵广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魁(吴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赵广臣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魁(吴魁)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舞钢市朱兰市场西关路北的两间门面房屋(006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原告每年5月1日前向被告交纳1年的房屋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租房屋作为经营服装生意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4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纳租金时,被告拒绝接收。

2010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舞钢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去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仍拒绝接收。2010年5月11日,被告强行锁上了原告承租的房间,将原告的所有货物均锁在了承租房屋内,致使原告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每天损失利润1000元。

被告强行锁上原告正在租赁期限内的承租房屋,拒绝继续履行租房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并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广臣辩称:1、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原、被告双方租金的参照标准已不存在,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原告租金应比晓野化妆城低,而晓野化妆城经营者为被告儿子,未对外出租。租金约定的参考不存在。原、被告不能对合同租金达成一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租金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原、被告合同到期,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自助行为,对原告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并有见证人,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3、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案由。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朱兰市场西头路北的两间(006号)门面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房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房租为每年18000元整,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及形式再提高房租,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房租随行就市,但不能超过周边同等面积的房租。

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原告应在每年5月1日前将1年房租交给被告。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门面用于经营服装并履行了交纳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房租。因2010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与公证人员一起去向被告交纳房租时,被告以“未协商一致”为由拒收,原告按照每年18000元的租金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房租在公证处进行了提存。

2010年5月5日,被告单方表示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放置于原告租赁店内,未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在5月8日知道此事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0年5月11日,被告强行将原告所租赁的门面锁上致原告无法营业。该门面房现仍无人使用。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朱兰市场西头路北的两间(006号)门面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房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合同约定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房租随行就市,未约定具体数额,但合同另约定不能超过周边同等面积的房租,此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被告以此作为租赁合同已到期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13000元的请求,原告与郑州银基商贸城B5176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杭州埃文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专卖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厂家保证金8000元,非因厂家供货原因,如原告连续30天没有进货,厂家有权取消原告专卖经营权,原告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

”但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8000元厂家拒绝退还。据此,原告要求的损失请求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履行2007年5月1日与原告吴东魁(吴魁)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驳回原告吴东魁(吴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