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庭审 任勇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徽安新城面向社会公众销售18号楼商品房。原告受广告宣传影响,于2011年11月1日在售房部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房源号18号楼1单元905室,面积100.
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70元,房屋总价43万元,一次性付清。正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009968的43万元收据。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2月31日,正隆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并一再拖延,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
原告多次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正隆公司均不予退还。原告经查询得知该公司销售的商品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对外销售是建设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
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市政府连线平台举报该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提请被告依法查处。12月3日,被告回复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经瀍河分局调查处理,由于该项目在申办土地手续时资料不全,未取得用地手续,待完善手续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原告认为,上述回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是对开发商的"先上车、后补票,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包庇。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复议申请。
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对正隆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徽安新城销售广告宣传页;2、购房协议;3、正隆公司出具了编号0009968号的收款43万元收据;4、原告通过洛阳市政府连线书面举报和被告书面回复;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复(2014)5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6、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建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瀍河区国土分局(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